刘智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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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智聪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15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送货单 | 强制措施 | 运费 | 期限届满 | 转账 | 缺席 | 隐匿 | 相互印证 | 长期拖欠

原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男,1987年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8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9576元为基数,自20214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816日利息为179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328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后双方在微信中约定松木方及运费的总单价为1400元/立方米,货到付款。202141日,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派车,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松木方40.823m3,合计金额为57152元,到货后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次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法人A支付部分货款17200元。2021412日,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派车,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松木方39.36m3,合计金额为55104元,到货后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支付4480元运费。后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法人A支付共计1000元。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剩余应付的货款89576元,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松木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产生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328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约定松木方的价格。20214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松木方40.823m3,合计金额为57152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14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支付了货款17200元。20214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松木方39.36m3,合计金额为55104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代原告支付了运费44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仅于2021430日、51日分别原告支付了500元、500元,共计1000元。剩余货款89576

57152-17200元+55104-4480-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两份)、现场图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576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95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8%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仅支持从被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即20214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9576元为基数,从2021413日起按年利率5.78%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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