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一审:(2021)豫01知民初1009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9号 1 案情简介 元鼎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等。元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三个计算机软件代码及洛阳银行一期项目所涉及的研发资料、研发费用。元鼎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4日,与屈战斌、李德鹏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二人对在元鼎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9年6月,屈战斌、李德鹏先后离职。厚诺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屈战斌,李德鹏系该公司股东,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元鼎公司认为屈战斌、李德鹏以及厚诺公司侵犯了其技术秘密,遂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元鼎公司的诉求,元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 二审法院审理 (一)关于元鼎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特征。 元鼎公司多次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为三个软件的源代码及洛阳银行一期项目所涉及的研发资料、研发费用。故本院认定前述内容为元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 关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属于技术信息范畴,且一般并不公开,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以提交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为前提,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亦并不等于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已被公开。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元鼎公司主张的软件源代码、研发资料、研发费用等信息已经公开,可认定上述信息尚未公开。 关于商业价值,计算机软件属于一种重要的技术信息,开发者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软件可为开发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研发资料、研发费用信息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元鼎公司与屈战斌、李德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约定屈战斌、李德鹏对元鼎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可以认定元鼎公司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二、关于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元鼎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主张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权利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有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本案中,元鼎公司亦未完成对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举证责任。虽然屈战斌、李德鹏作为元鼎公司前员工具有获得计算机软件代码、研发资料等信息的可能,但元鼎公司未能证明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全案证据,目前尚难以认定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害元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综合全案证据,目前尚难以认定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害元鼎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元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3 法院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元鼎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屈战斌、李德鹏、厚诺公司侵犯了元鼎公司的技术秘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4 律师分析 1.在认定是否侵犯技术秘密时,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需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定要件,即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其中秘密性指的是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指的是通过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价值,保密性指的是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需同时满足三要件,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秘密为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是否满足三要件是侵犯技术秘密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内容。 2.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除需要证明技术秘密符合三要件外,还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权利人无法对对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技术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说明两者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内容,则无法证明对方当事人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如仅仅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接触相关技术的可能性,亦无法证明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作为被诉侵权一方,可以主动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已经予以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亦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权利人进行技术比对时,被诉侵权方可以积极主动的进行举证,证明所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存在差异,不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问题。 4.员工使用在原单位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与原单位竞争,但未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也未违反竞业限制,该行为不构成违法;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商业秘密外,有自主利用的自由,若职工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不能简单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免责 声明 本文仅依据客观发生的事件及展现的情节,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作出分析,作者/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