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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发卡行是否需承担责任

发布者:胡忠靓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787人看过

前言

消费者在享受科技红利的同时,花样百出的诈骗、盗窃等违法行为也令其防不胜防。改装POS机、冒充银行网点取款机套取银行卡信息、窃取密码等作为目前银行卡盗刷手法屡见不鲜,经常是卡内存款不翼而飞而持卡人却毫无感知,等察觉之时,如何迅速选择救济途径?除犯罪嫌疑人外,银行作为对存款承担保管义务的主体是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予以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徐某某银行储户,持有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日,徐某上述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金额共计146200元。转入户名均为石某。5月30日,至公安局报警并取得《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决定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而此前,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对因涉嫌盗窃罪而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谢某询问时获知其通过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其中即包含徐某的存款损失。

2017年1月13日,原告就上述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银行卡并将钱款存于指定的银行卡中,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且相关设备应具备识别伪卡的基本功能。因被告未尽义务,其自身帐户系统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不法分子通过伪卡操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就盗刷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是否存在过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从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因此,就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另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然,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手机运营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告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应对原告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观点结论

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卡被盗刷的裁判观点并非完全一致,故此次发布相关指导案例想必会对后续案件审理起到一定示范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若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而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惠诚律师建议

作为银行建议:一方面,当发生银行卡盗刷情况时,应对其交易程序已具备严格、合理的技术保障措施且行为善意,即无过错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可举证证明持卡人自身至少存在过失,如未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

作为持卡人建议:首先,留存盗刷证据,如短信交易提示、银行交易流水等,并及时联系银行采取挂失等措施。其次,取得公安立案。最后,结合证据情况如自身确无泄露账户信息的过失,则可考虑是否向银行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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