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民法典》五百零四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公司关联担保,担保相对人未要求担保人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担保人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构成善意。下面我们以一则最高院判例分析该担保合同的相关问题。案例名称:
XT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XT公司为一家上市公司,X集团系XT公司的控股股东,XT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了同意为X集团向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某房地产公司也未要求XT公司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直接接受了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因某房地产公司要求XT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拒,遂诉诸法院。
最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民法典》五百零四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XT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X集团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未要求XT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XT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XT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担保有效判决XT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相关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目前该解释已经失效,新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XT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XT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XT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某房地产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房地产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XT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X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
律师建议
1.原则上公司为内部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决议(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通过。)债权人仅需经过形式审查。
2.但下列特殊情形无需提供决议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