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只是在出资范围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于任何个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主要体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与公司的股东并无直接联系,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也只得向公司主张债务,而不能起诉股东。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侵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做出了特别限制规定,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财产混同时,就无法区别公司的责任和股东个人的责任时,该股东要对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什么样的情况下会被认定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呢?
我们常常发现很多中小民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能是为了规避税务、方便日常公司收支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常常使用个人账号收取公司款项或支出公司应付款项。当对外发生诉讼纠纷时,法院一般认为控股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最高法于2022年3月15日发布的《最高法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4: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等众多家长为自己1至3岁的婴幼儿到某销售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进行办卡消费并签订入会协议,每人预存了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费用,以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该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孟某某。2020年初,该婴幼儿游泳馆处于闭店状态,后该公司承租场地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继续经营。该公司在退还部分家长未使用费用后便不再进行退款。张某等人与该销售公司法人孟某某协商无果后,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销售公司及孟某某退还剩余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销售公司所经营游泳馆疫情期间未营业,且在承租场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该销售公司亦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能力,故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各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因孟某某作为该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的预付款项,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该法院依法判决,销售公司向张某等人返还剩余预付款,孟某某对上述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