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我接了一起案件,这个案件比较奇怪的是出现了“垫付”责任,从法律上看并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要承担“垫付”责任,只有连带责任之说法。案件情况是这样的,一个16万平方米的购物中心将负一层租赁给二房东,二房东又将负一层中的三个店铺租赁给三个自然人经营酒吧,后来因酒吧发生火灾,酒吧三股东直接卷款逃跑(无法联系到股东),之后酒吧就开始拖欠员工工资,拖欠28名员工工资约68万元,无奈员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股东支付工资,而二房东和一房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七条......,从法律法规可知,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社会安全的惯例,我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制度。本案中作为出租人和次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房屋时到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和治安管理登记,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酒吧”无照违法经营,使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及报酬处于危险的境地,应对其行为程度一定的法律后果。另外,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和维护社会稳定,用人单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应优先以用人单位的财产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劳动者的工资债权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作为出租人和次出租人,在“**酒吧”解散时,应采取合法、适当的措施保护“**酒吧”的财产,以用于解散员工的工资报酬问题,但是出租人和次出租人明确表示已经收回“**酒吧”所在房屋,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接收“**酒吧”价值多少的财产;出租人和次出租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妥善的措施保护了“**酒吧”财产,故出租人和次出租人在妥善保护“**酒吧”财产方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在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方面,出租人和出租人应对员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最后判出租人和次出租人承担“垫付”责任。
从上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为了保护“弱势”员工能够拿到工资,把租赁登记备案、营业执照办理等非合同违约、行政机关职责事项强加给出租人和次出租人承担,并因此过错承担所谓的“垫付”责任。
出租方二审委托我们代理本案,在本案中我们就提出应诉策略:1、“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纳入本案审理法务,严重违反了一事一诉、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属于政府部门为了加强行政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依据,就算违反两个部门规章承担的也是行政处罚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更非承担“垫付”劳动报酬;3、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和租赁管理登记对酒吧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经营手续并无任何影响,且出租人没有义务监督酒吧办理经营手续,监督经营手续应由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消防主管部门等监督及负责;4、出租人方不负妥善保管酒吧财产的义务,一审法院将保管财产的义务强加给出租人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不应承担垫付劳动者工资、押金和经济补偿金责任之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好撤销了出租人的垫付责任。
欢迎大家就此案与我沟通,本人手机/微信13360003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