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东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黄XX,被告东莞XX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2日。
二、工作岗位:配送员。
三、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原告称,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收到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6696元,于2018年5月15日收到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工资2761元。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2018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4996元,被告处出纳在同日向原告支付17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61元。被告对该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亦在庭后书面确认被告在原告入职至离职期间一共发放9462元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为6696元。
四、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五、工伤及认定情况:原告2018年4月16日因在深圳市XX因日常工作受伤,并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受伤部位是右下肢。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深人社字(福)[2018]第431XXXX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单位名称为东莞XX限公司。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
七、工伤住院时间:原告提供出院小结证明其受伤后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陪护1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八、关于工伤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收费单据证明工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3066.6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未在诉请中扣减。被告在仲裁中对原告已产生23066.6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并书面确认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偿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差额13066.6元(计算方式:23066.6-10000)。
九、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工伤住院共计8天,仲裁对原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自主处分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方式:100×8)。
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且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个月,陪护1人。被告书面确认在原告全休期间没有派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588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视为其自主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657.08元(55885÷12)。
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前所述,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对仲裁查明的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异议。且在本次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415.73元(计算方式:6696÷21.75×11+6696×7+6696÷21.75×20)。
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根据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64元(计算方式:6696×9)。
十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2018年4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拒绝,所以视为双方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司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2元(计算方式:6696×2)。
十四、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予以认可。虽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项诉请系基于本案劳动争议产生,且对原仲裁请求具有依附性,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准许原告增加该项诉请并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7000元,但发票显示原告仅支付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获得支持的诉请金额在原告诉请中的比例,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685元[(13066.6+800+4657.08+56415.73+60264+13392)÷158595.41×5000]。
十五、仲裁案号:深X劳人仲案[2019]974号。
十六、仲裁请求:原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80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医疗器械费1000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工伤医疗费13066.6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3、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4、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0551.72元;5、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7、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八、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30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4657.0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415.73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64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2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工伤医疗费13066.6元。
二、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护理费4657.08元。
四、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6415.73元。
五、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64元。
六、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2元。
七、被告东莞XX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律师费4685元。
八、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东莞XX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九、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东莞XX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交纳),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