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林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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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林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10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艺,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林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系龙韵雅苑小区业主,2021年8月9日,当原告开车到该小区停车时,被告告知一个车位一张车,拒绝原告车辆入场。2021年8月10日,原告发现没有停车位的车辆都进入小区,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进行询问,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说明,还态度蛮横,进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用手肘打了原告面部,原告被打倒在地,原告起身后,被告李某又用手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被打后,进入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费医疗费1118.03元,致使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李某作为保安,将业主打伤,其与雇主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昭阳区龙韵雅苑张贴公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2.53元(医疗费1128.53元、护理费507元、误工费50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对原告并没有殴打的行为,原告受伤以及住院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发生的纠纷不是李某在履行本职工作时导致的,因为疫情原因政府要求没有地下车位的车辆不能够进行本小区,当晚原告饮酒,在停好车后找到李某争吵,是原告夫妻二人对李某进行侮辱,李某只是用手阻挡,并没有殴打原告。本案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纠纷,更符合私人恩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曾某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昭通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各1张),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被打无法经营,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录中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是李某打了他,其他被询问人员均表示李某没有打人,整个过程是原告在自己没有地下车位的情况下,找到物管人员无理取闹,以及向李某吐口水的不文明行为,才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的肢体接触仅仅是原告要拉住李某欲往李某的脖子里面吐口水,李某出于本能用手阻挡,并没有出手打人,所以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接受公安询问的时候说的是面部受伤,而住院大部分的费用都是做的其他检查,医疗费的产生与李某发生抓扯没有关系。对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原告方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执照,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实际的经营该门面,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停业损失。

经质证,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李某的一致。补充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李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某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只是面部挫伤,不能达到护理条件;证据4无法确定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李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张),证明发生纠纷时,原告向我吐口水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曾某对被告李某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口水是原告所吐的,也不能够成为其逃避承担责任的理由。

经质证,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发生纠纷时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因无拍摄时间、地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系居住在昭阳区龙韵雅苑小区的业主,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管公司,被告李某系该公司雇请的保安。2021年8月10日凌晨1点半,原告曾某到小区保安室询问小区内没有停车位的车为何能够在小区内停车一事,与正在上班的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向对方吐口水,被告李某抬了下手肘,原告曾某摔倒在地,后二人被其他人劝开。随后原告曾某因“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到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18.03元及门诊费1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经审查,本案系被告李某在上班期间与原告曾某为小区停车一事所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非原告曾某所主张的健康权纠纷。

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印证原告曾某到保安室进行询问,先与被告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向对方吐口水,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抬手时,其手肘碰到了原告曾某。在本案中,原告曾某主动去小区保安室询问被告李某;原告与被告李某在交流的过程中都未做到冷静克制,导致本案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李某上班期间,且与其工作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其雇主即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李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曾某在本案事件受伤后的相关损失。经计算分别为:1、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明显不合理的部分,故对二被告就原告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1118.03+10.5=1128.53元;2、护理费,因原告系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其伤情确无护理的必要,对被告就护理费用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曾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所产生的误工损失酌情考虑为:120元/天×3天=360元;4、精神损失费,因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曾某主动前去询问,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都不能理智克制自己的言行所引发,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曾某的伤情较轻,故原告曾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某因此次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88.53元。因原告曾某对本案事件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为:由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50%的经济损失,即1488.53元×50%=744.3元。

原告曾某主张二被告应在昭阳区龙韵雅苑小区张贴公告向其赔礼道歉,由于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4.3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9元,被告云南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森泓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攀艳

法学科班出身,高分通过司法考试A证,拥有多家律所,法院的实习经验,基本功扎实,竭心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秉承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