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甲、乙公司著作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公司
第三人:丙公司
某歌曲《XXX》的著作权人为丙公司。甲为某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0年11月11日,甲与丙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丙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信托甲管理,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丙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
2013年11月14,根据甲的申请,公证人员在乙KTV公司现场进行取证,播放屏幕上显示的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甲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XXX》相同。并在之后出具了公证书,甲向法院主张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XXX》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元给原告甲。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1、如何认定被告乙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上所述的作品包括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本案中
歌曲《XXX》摄制于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和音乐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独特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都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甲主张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于法有据。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播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
2、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甲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后,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著作权利。因此,即使甲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律师建议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即将生效的背景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更加完善、严格,例如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现实生活中对于线上线下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线下的娱乐场所中经常需要播放音乐、电影等作品,极容易在不经意间就侵犯到这些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于互联网而言,现如今网络发达,短视频领域更是火热,很多不尊重原创博主随意进行复制发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表现,虽然一般较少著作权人追究;虽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较难确认,但是该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