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乙向甲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投资需要,本人特邀甲方参与某项目的投资支持,并承诺如下,作为…投资人,投资300万,工程结束10天内,不管乙方工程盈利与否,甲方后享受投资金额50%的分红,工程结束超过10天未支付投资金额及分红,乙方需按月支付总投资2%的利息。2017年3月2日,甲向乙转账300万元。2018年4月3日,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立即偿还款项300万元及其利息;法院以“案涉工程尚未结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甲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8日,甲以案涉工程已完工为由,再次向法院提出起诉。2020年2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乙向甲返还借款本金即投资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甲在起诉时发现,乙于2019年6月3日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认为乙转让房产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
二、裁判结果
撤销乙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丙的行为。
三、案件分析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案涉房产的转让价格。要认定转让行为损害甲的债权,需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乙因向甲借款而对甲负有债务,因逾期未还而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在甲就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后,甲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了案涉房产,在乙没有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乙的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合法权益;(3)受让人是否知情,所谓“知情”应采用“观念主义”而非“意思主义”予以确定,只要受让人知道其行为导致转让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并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即可,不要求受让人明知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债权。
四、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