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4,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灯饰配件。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8月23日,甲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某镇的一处建筑物内招牌为乙公司的店铺,通过微信付款后购得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根据邓某的指定抽取上述灯饰配件一包,将上述物品、单据运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及重新封存后留存于甲某处。2019年9月9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公证书。微信截图显示微信用户于2019年8月23日向微信用户(**金)”付款156元。
法律分析:甲某是名称为“灯饰配件(9)”、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3.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造型、外部轮廓相同,均由矩形背板和立体的竹节造型组成,立体竹节造型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竹子中部逐渐内收,其上部、底部均有一圈圆形内凹形成的竹节;上述竹子中下部均有一个水滴状的内凹,该内凹的下部均有一处凸起;整体透明。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内部有气泡状纹路,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乙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甲某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甲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乙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甲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本案中,乙公司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显示的微信用户“A某”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从发布时间来看,微信用户“A某”朋友圈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发布的图片,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一般而言,朋友圈发布时间为自动生成且无法通过用户端进行修改编辑,甲某亦未就上述图片发布时间存在可编辑性提供反证,故可以认为上述图片已于2018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公开。至于上述图片是否在发布时即处于可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微信用户“A某”的朋友圈内容主要涉及灯饰产品的宣传,使用了明显的宣传、推广用语,故从常理判断,广告、宣传性质的朋友圈内容为达到宣传、推广的目的,对公开范围作出限制的可能性极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上述朋友圈的图片已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综上,乙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上述微信朋友圈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为灯饰边框,由多个竹节型饰件连接而成,乙公司主张以该竹节型饰件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二者均由矩形背板和立体的竹节造型组成,立体竹节造型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竹子中部逐渐内收,其上部、底部均有一圈圆形内凹形成的竹节;上述竹子中下部均有一个水滴状的内凹,该内凹的下部均有一处凸起,整体透明。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轮廓、部件构成、部件形状及细节设计等均基本相同,现有设计因相互连接而无法观察的部位并无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没有影响,故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乙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论甲某关于乙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乙公司均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甲某要求乙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设立了专利先用权制度,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