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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发布者:周丽荣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310人看过


甲公司与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有一批货物放置在被告的仓库。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经营者颜向被告容某发送微信,内容为:“8月13号代记在你布行的28仿平绒53条×2000元每条。金额是106000元。如未动用请于10月6号前退还我司。以免造成我司向你催这个款项。请熟知。”被告的回复内容为:“那就给我仓库费吧”、“给了仓库费先。”原告的经营者颜回复内容为:“如在这个时间内,我司未收到布。106000元,请贵布行在11月10号前支付这个款项。请熟知。”2019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容某的仓库要求拉走涉案货物,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的销售单中“容”的签名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胡**所签,并非被告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根据报警回执、原告法定代表人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截图等证据,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并报警,原告当时要求拉走涉案货物,而并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可见,双方并未对买卖涉案货物达成合意。综上分析,原告未能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原告向被告出售涉案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建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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