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9年8月25日9时许,马某、王某在某互通立交桥桥底,因行车礼让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互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马某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第9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00.90元。次日,马某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93元,医嘱卧床休息、保持胸围固定、休息2个月、随诊。此后,马某于同年9月11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9日、10月24日到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63.80元。事发后,该市公安局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马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马某不服公安机关对其所作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机关对马某所作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查明,事发当日,双方因车辆礼让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下车打马某右边腹部一拳,马某用圆珠笔戳王某的身体,马某的同事将其拉开。马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王某向其赔礼道歉;2.支付其医疗费8356.8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4356.80元。
法院裁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马某给付损害赔偿款20008.4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中,双方因行车礼让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互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亦就此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因马某所受损害是王某殴打所致,故应认定王某对马某构成侵权,王某应对马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王某抗辩所称系马某先辱骂和动手,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不能减轻王某的责任。但马某诉讼请求王某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对马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356.80元,如上述认定事实反映,马某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57.70元,故其现主张医疗费8356.80元合理,应予认定。2.护理费1000元,因相关医疗资料未反映有护理的必要或护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14000元,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门诊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应为73天。马某主张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并认定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8258元计算,即为11651.60元。4.精神损失费(亦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马某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法院予以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20008.40元,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王某应向马某支付赔偿款20008.40元。对于马某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建议:当事人对自己负责举证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系对方先动手,自己只是出于自卫还手,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法院采纳经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对于与该《决定书》内容不一致的内容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因而不予采纳。发生争议纠纷应采取合法有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因车辆礼让问题产生纠纷,本应保持克制并以和平协商方式解决,但王某却主动下车与马某争执理论,并采取暴力手段将马某打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法院因此判决据此认定由王某对马某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