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21年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乙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FXXX3小型客车,沿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X线33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甲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7X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7XXX小型轿车在XXX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维修费18,167.00元。因事故发生拖车费300.00元。原告甲某系粤B7XXX小型轿车所有人。
法律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甲某车辆损坏,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甲某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甲某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乙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乙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 乙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甲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本院对原告甲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甲某所有的粤B7XXX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18,167.00元,该费用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拖车费:拖车费300.00元,该费用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甲某虽未提交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甲某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其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考虑车辆维修地点与原告甲某家庭住址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甲某交通费3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8,767.00元。
关于原告甲某主张被告乙某支付车顶损失补偿款2,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甲某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甲某自认车顶部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包括在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原告甲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甲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在交通事故案件赔付范围内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