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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摔倒未及时就医,事后仍然成功认定工伤

发布者: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8月26日 54人看过 举报

2026-08-26

律师观点分析

上班摔倒未及时就医,事后仍然成功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杨某经包工头王某介绍,进入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薪350元。某日,杨某因脚下所踩的钢管湿滑失足摔倒,肋骨撞到钢管顶部受伤。由于当时症状轻微,杨某仅简单休息并未就医,直至6天后疼痛加剧,才前往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第6肋前支骨折、第5肋前支骨折待排。

治疗结束后,杨某联系施工方追讨工伤赔偿,却被以“超过24小时报案时效”为由拒绝。无助与担忧之下,杨某联系到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经过详细咨询后,将案件委托给了我们。

二、办案过程

本案中,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甚至不清楚实际用人单位。审是劳动工伤律师团队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取证,梳理出如下分包关系:总承包——A公司承接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B公司;二次分包——B公司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叶某;三次分包——叶某将部分木工工作转包给自然人王某;实际用工——杨某受雇于王某,在工地从事木工。

B公司辩称,应由叶某、王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团队据理力争,指出B公司将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劳动仲裁委裁决B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随后,团队启动赔偿程序,通过研判《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赔偿标准,计算出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在内的法定赔偿额,并多次参与调解谈判。

三、代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伤6天后就医,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团队从两个层面推进:其一,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伤情与工作无关,也未能证明杨某在事故后至就医前遭受其他伤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责任主体层面,建筑行业层层转包、分包,劳动者往往不清楚实际用工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的,仍应由该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而锁定B公司为责任主体。

四、办案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B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社局认定:杨某因工作原因摔倒事实清楚,伤情与事故存在逻辑关联;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伤情与工作无关,亦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后至就医前遭受其他伤害,应承担不利后果。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调解结果:经过多次调解谈判,双方达成协议:B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9万元赔偿金,包含全部工伤待遇。目前赔偿款已履行到位。

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官方统一认证电话:19013264098】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是经国家司法部和四川省司法厅依法核准成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510000MD0262702Q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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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10000MD0262702Q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