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为国家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职能。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的职责,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行为表现形式来看,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即那些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法律责任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该依法履行查处犯罪的职责,但行为人却为一己之私而放弃职守。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主体多为工商管理、质量监督、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徇私舞弊,放弃职守。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认定
认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本质上讲,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有诸多相似之处。但由于《刑法》第397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而,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而应按《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2.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这时,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是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还是定徇私枉法罪,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刑法》第399条第1款与第414条具有法条竞合关系。按照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即从一重处断,比较《刑法》第399条第1款与第414条的法定刑,前条最高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条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对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论处。
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这就与发生在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十分相似。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二者也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办理。比较《刑法》第402条与第414条的法定刑,前条规定了两个处罚幅度:其一,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14条只规定了一个处罚幅度,即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难
看出,就犯罪成立的一般情况而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罚比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重,因此,对发生在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论处;而《刑法》第414条没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402条有明确规定,且高于第414条规定的法定刑,因此,对于发生在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中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应当移交刑事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
(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4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