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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649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在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资助的对象必须是已经逃离部队的军人,资助的方式仅限于提供隐蔽处所或财物,资助时间仅限于战时。行为人必须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因此,过失不成立本罪。此外,构成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根据20086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7规定,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窝藏3人次以上的;(2)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3)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经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依照《刑法》第3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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