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在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资助的对象必须是已经逃离部队的军人,资助的方式仅限于提供隐蔽处所或财物,资助时间仅限于战时。行为人必须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因此,过失不成立本罪。此外,构成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7规定,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窝藏3人次以上的;(2)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3)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经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依照《刑法》第3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