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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性病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2898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传播性病罪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

1)行为主体必须是严重性病患者。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严重性病患者的卖淫、嫖娼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主体必须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梅毒是由梅毒螺旋体引起的慢性传染病,淋病则是由淋菌感染所引起的泌尿生殖器官的传染病。梅毒与淋病是两种最严重的性病。刑法没有具体指明其他性病的名称,只是概括地规定为“等严重性病”,我们可以将这一表述理解为“其他严重性病”。确定其他严重性病的范围时,应当考虑两点:第一,必须是与梅毒、淋病的危害相当的性病;

第二,必须是容易通过卖淫、嫖娼传染的性病。因此,如果某种性病的危害并不严重,或者虽然严重但一般不能通过卖淫、嫖娼传染,则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严重性病。

在通常情况下,卖淫是就妇女而言,嫖娼是就男性而言。但是,对此不能绝对化。因为不能排斥男妓与女嫖客的存在。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刑法使用的是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表述,而没有像旧刑法那样,表述为强迫“妇女”卖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因此,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男子卖淫或者患有严重性病的女子嫖宿,仍然构成传播性病罪。

2)客观行为是卖淫或者嫖娼。卖淫与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如前所述,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使对方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包括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类似性交的行为,同样容易传染性病。因此,其他类似性交的卖淫、嫖娼行为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法益侵害性。既然刑法规定传播性病罪的目的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性病患者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有引起性病传播危险的行为。但是,刑法并不要求实际上引起了性病传染,即并不要求发生将性病传染于他人的结果,也不要求具有引起性病传播的具体危险。所以,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2.责任形式为故意。根据刑法的规定,传播性病罪,不仅要求行为人确实患有性病,还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虽然实际上患有严重

性病,但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则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实知道自己所患的性病种类,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可。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实际上并没有严重性病的,属于不能犯,不成立本罪(也不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传播性病罪

由于本罪是抽象的行为犯,故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传播性病的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性病的传播。如果行为人具有传染性病的意图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则是本罪与故意

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如果严重性病患者多次卖淫、嫖娼,其中一次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并具有伤害故意,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其卖淫的,除了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但这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应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严重性病患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又嫖娼,分别符合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传播性病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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