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如行为人以开酒店、旅馆、娱乐场所为名,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
或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不特定的对方”,多数情况下是不特定的异性,但也不排除不特定的同性。应注意的是,本罪中卖淫者都是自愿出卖自己的色相。如果组织者以强制的手段迫使不明真相者卖淫,则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是本罪主体。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
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者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未规定本罪必须以营
利为目的。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犯本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强迫卖淫罪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公民,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强制性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与自由的方法。胁迫,是指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以损害名誉等精神强制方法相威胁、恐吓。虐待,是指以侮辱、咒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进行摧残、折磨。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虐待以外的对被害人具有强制作用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强迫卖淫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尽管两罪均包含有“卖淫”的内容,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则是把自愿卖淫者组织起来进行卖淫。
(2)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由于本罪在客观上亦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因此与强奸罪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第一,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第二,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而强奸罪侵害
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时并无迫使其卖淫的故意,后来产生强迫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强奸,然后逼其卖淫的,对行为人应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
(三)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犯本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按照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对本罪进行了修订。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交通工具
以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在有的情况下,招募、运送者可能只拿到为数不多的所谓“人头费”“介绍费”,但正是这些招募、运送行为,为卖淫场所输送了大量的卖淫人员,使这种非法活动得以发展延续。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两种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的其他行为,如为“老鸨”充当打手,为组织卖淫活动看门望风等。协助行为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此种“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因而它就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