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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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488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固体废物罪】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废物进口管理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可以本罪论处。一般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没有造成前述严重后果的,不应以犯罪处理。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5条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渡物、气态废物的,应当依照修正后的《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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