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作了修改,取消了死刑的规定。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
所谓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还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人类居住地遗址等;古墓葬包括历代皇帝及其嫔妃陵墓、历史上著名人物和革命烈士墓地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挖掘。这里的“盗”,强调的是私自、未经批准之意,至于挖掘行为是否秘密在所不问。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论是否挖到文物,都足以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之目的与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