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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908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概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构成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素。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谓“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获得、取得、得到的东西,主要是赃款、赃物。所谓“犯罪所得产生的收

”,是指由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将犯罪所得用于出售、交换、投资等而直接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20155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财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孽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对“犯罪所得”应当作广义解释,即除了赃款、赃物外、财产性利益以及商业秘密、网络数据、计算机系统控制权等也包括在内。对于犯罪行为所直接产生、产出的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以及有害信息(计算机病毒,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等)是否属于本罪对象,尚有不同认识。有观点主张,此类“犯罪所得”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之行为对象。但我们认为,此类“犯罪所得”属于本罪之行为对象。当然,掩饰、隐瞒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毒品、假币、武器、弹药等《刑法》有特别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持有假币罪等相关犯罪论处。但是,他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犯罪工具不是犯罪所得,因而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因为犯罪工具并非是通过犯罪所直接得到的东西。

简而言之,“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的直接成果(而非犯罪的工具)以及由其直接转化所得到的收益。以赌资为例,用于参加赌博的资金(赌本)不是犯罪所得,而通过赌博活动所赢得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所谓“犯罪”,即他人的“上游犯罪”(本犯),这与窝藏、包庇罪相同。犯罪是指已查证属实的客观罪行,是广义的“犯罪”,而不限于已经依法裁判的犯罪行为,即无需等待人民法院裁判的完成。“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同样的道理,上游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而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因为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原因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以及窝藏、包庇罪,洗钱罪等犯罪)的刑事追究。

2)行为方式包括以下五种:①窝藏,即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放置于一定的场所予以隐藏、保管。②转移、是指将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个地方搬运、转运到另一个地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即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属性,当然,至于实际上是否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在所不问。实际上,存在着暴露本犯的案件,即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反而暴露了上游犯罪。③收购,是指从不特定人的手中购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收购与购买有所差异,购买更多地包含着“为自用而向特定的人买”的意思,所以为自用而少量购买赃物的,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大量购买赃物的或者购买赃物数量巨大的,如,明知是赃车,但为了自用而购买,视为“收购”。④代为销售,是指帮助或者代理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是指行为人主动设法遮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隐瞒,是指采取任何方式使司法机关无法追缴、没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例如,当司法机关调查有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来源、去向时,行为人尽管知情却有意掩盖、掩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等,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差异性较大,因而需要结合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实际特点来认定各种掩饰、隐瞒性行为。例如,20075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

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②1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的;③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④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⑤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罪进行追究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数额计算,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时依照该规定。例如,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通过盗窃、抢劫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燃气设备等价值较大之物品,有掩饰、隐瞒行为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2.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本罪之故意。“应当知道”,并不意味着本罪可以由过失构成,而是指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因而其主观上是故意。事先有通谋,事后为其他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不构成本罪。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总体而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①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②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③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④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⑤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⑥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⑦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当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明知”的具体认定自然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对于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①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②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处罚

《刑法》第31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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