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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024人看过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概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素。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法律、法规,目前较重要的有2016117日的《网络安全法》、200982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1118日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删除,是指将计算机原有的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修改,是指改动计算机原有的信息系统功能;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添加某种功能;干扰,是指使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方法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如前所述,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既包括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信息系统。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的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的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计算机病毒是主要的破坏性程序,其目的是使计算机不能正常地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划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①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

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②能够在预先设定的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③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上述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只有后果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即因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造成了各种各样的严重后果。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后果严重”:①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②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③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④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等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认定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仅仅是针对计算机“软体”的犯罪,即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应用程序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而没有把以计算机作为犯罪手段、工具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处罚。所以,这一规定属于提示性规定。同样的道理,拆卸、毁坏计算机硬件设备因而妨害其功能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不以本罪论处。

(四)处罚

《刑法》第28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与第6条第2款的规定,分两种行为方式掌握:

第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①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该行为方式“后果严重”的标准5倍以上的;②造成为

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③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

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④造成其他特别严重

后果的。

第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①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该行为方式“后果严重”标准5倍以上的;②制作、提供、传输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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