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特征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选举罪的构成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对选举工作的监管权力。这里的所谓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选举和被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本罪只能发生在各级国家权力机构中,在其他选举过程中的破坏选举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的选举过程中,在其他选举过程中的破坏选举行为,行为不构成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手段包括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或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要挟人不能正常履行组织管理职责或者放弃权利、机会等;“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以实现操纵、破坏选举或者进行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和反对票数等进行虚假报告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采用上述手段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依照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过程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
选人、投票选举、统计票数、宣布选举结果、补选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实践中,既可以是有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人;
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是选民或者代表。但是,本罪的某些犯罪行为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构成,如虚报选票数、对候选人情况作虚假的介绍等。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本罪之行为人在故意内容上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如果由于过失造成不良后果,如误计选举票数、漏发选票等影响了选举工作的,不构成本罪。
(二)破坏选举罪的认定
1.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指:(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
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那些虽违反选举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2. 破坏选举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以伪造选举文件等公文、证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依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以暴力手段破坏选,致人轻伤的,仍以本罪论处;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选举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