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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698人看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具有下列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签订经济合同,是进行商品交易的一种常用形式。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合同大量增加,对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公私财物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的一种最严重的手段,这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比普通诈骗罪危害性更大。因此,现行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行为有以下五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财物。所谓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是指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者是虽曾存在,但已经解散或者撤销的单位的名义,利用伪造的或者已经注销作废的公章、证件欺骗对方,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则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假冒他人名义实施上述诈骗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这里所说的票据,是指在签订合同时能够起担保作用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作担保用的假房产证、假土地使用证等。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这种行为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为了欺骗对方相信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先与对方签订小额合同,并加以履行,或者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一部分,其余大部分则不予履行,或者在以上述方法使对方受蒙蔽的情况下,继续与其签订合同,行为人将财物骗取到手,而根本不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种情况发生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部分履行了合同或者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潜逃,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至于行为人实际有无履行能力,不影响本罪之成立。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法律上不便一一列举,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实施上述合同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二者有相似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可能有某种欺骗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则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不同。然而,在实践中,区分二者的界限往往是比较复杂的。

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没有这一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当事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按照《民法典》和有关规定处理。但是,目的是人的主观内在的心理活动,认定目的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陈述,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各种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应注意考察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都是有履约能力的,否则就不会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者则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例如,既无资金又无货源,只靠虚构的履约能力欺骗对方当事人,引其上钩。但是,履约能力是可变因素。签订合同时有此能力,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因某种意外原因丧失此能力,一般可以证明其是有履约诚意的,不是蓄意诈骗。而有的既无资金又无货源,而且事实上其也不可能搞到资金和货源,两手空空,完全靠欺骗手段签订合同,财物到手,合同却根本无法履行,一般这样可以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是其诈骗的手段。

2)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骗手段。合法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有履约能力,一般是可以证明其有履约诚意的。但是,对于根本无意履约的合同诈骗行为而言,是不可能没有欺骗的。这种欺骗可以表现为,在签订合同之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伪造票据、虚假产权证等手段,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对方在发觉被骗时无法追回损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签订形式有效的合同之时,隐瞒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在获取对方财物之后即逃匿。但是应当指出,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也并非不存在任何欺骗因素,例如,向对方提供的产品偷工减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这只是在履行合同

中违反合同的个别条款,属于民事上的诈欺行为,应按《民法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使合同全部或者大部不能履行。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履行合同诚意者,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有的即使履行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其财物之目的。收受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论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诈骗意图确定无疑,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是比较复杂的,必须对案件的主客观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分析,透过现象,抓住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本质特征,才可能分清上述界限。

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有的合同诈骗者利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作为手段,这就不仅触犯合同诈骗罪,而且触犯《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是,因为后者是为前者服务的,构成前罪的必要手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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