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票据诈骗罪
(一)概念
票据诈骗罪,是指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素。客观方面表现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金融票据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作为支付、结算、流通、融资、信用工具使用,直接或间接地骗取他人财物。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这里的作废,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即原来真实有效的票据失去票据效力。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这里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票据权利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实践中,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欺诈、偷盗等非法手段获取票据,或者明知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而加以冒用的;行为人有代理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等等。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出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或者透支额度而不能兑付的支票。签发与其
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支票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有可靠的资金保证其兑付。所谓资金保证,是指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票据支付能力,也就是说,出票人应保证其签发的汇票、本票在到期日时能得到支付。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审判实践中,自然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较大。
2.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并具有骗取财物或非法牟利的目的。原则上讲,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我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所规定的诈骗行为方式,明显地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自然人陷于重大错误认识的,即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或非法牟利的目的。当然,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没有非法占有或非法牟利目的的除外。非法牟利主要是指通过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不支付对价而获取他人的劳务、服务等。
(三)认定
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使用其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罪即以金融票据诈骗罪论处,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