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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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9日|分类:期货交易 |670人看过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编造”,是指捏造虚假信息,既包括虚构本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篡改、加工、隐瞒真实的信息。“传播”,是指使用各种方式使虚假信息处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的状态。虽然法条在编造与传播之间使用了“并且”一词,使得本罪的实行行为似乎由编造与传播两个行为构成,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一方面,单纯编造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成立未遂犯。因为单纯编造而没有让他人知悉的行为,不可能侵害法益。另一方面,明知是他人编造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而传播的,即使与编造者没有通谋,也能成立本罪。“编造并且传播”的规定,只是为了将缺乏故意的传播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虚假信息”是就事实而言,而且必须是足以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重大事实,对此可按照《禁止证券欺诈

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判断。单纯对证券、期货市场发表的评价,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牟利目的不是本罪的责任要素,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81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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