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认定本罪时,不能认为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只有在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等起重要作用的方面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也不能
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成立本罪。因为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但如果金融机构知道真相
时不会发放贷款、出具保函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例如,甲曾因未归还贷款而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此后,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也不妨碍本罪的成
立。此外,本罪并不是身份犯,亦即,即使并未直接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人也能独立构成本罪。例如,贷款人甲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请乙提供担保。乙同意,但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材料,甲不知情,金融机构因为受骗而发放贷款。应当认为,乙的行为独立构成骗取贷款罪。
应当指出的是,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换言之,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权限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
料,使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因而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相反,应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罪。
取得贷款,是指取得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包括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取得票据承兑,是指导致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根据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的申请,承诺对有效商业汇票按约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汇票款。取得信用证,是指使得金融机构出具信用证。取得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应行为人(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行为人取得保函,意味着在行为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金融机构(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等”是指与信用证、保函等相当的金融凭证,如票据、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成立信用证诈骗罪。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4)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