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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8408人看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内容如下:(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一,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者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其二,必须索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根据“两高”20164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而且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其三,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是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便应认定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将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相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

111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人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回扣

具有极为严重的危害性。回扣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下的回扣的危害性大于计划经济下的回扣的危害性;回扣是伪劣产品泛滥的重要原因;回扣导致商品价格不正当提高,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回扣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回扣破坏了平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回扣不是国际惯例,相反,国际社会都禁止回扣。不能认为回扣有利于市场经济,从而对收受回扣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也不能因为收受回扣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对回扣视而不见。应当充分认识回扣的危害性,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精神,严格将收受回扣的行

为认定为受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法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

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动报酬。对合法接受折扣、佣金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但对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受贿。

根据“两高”200811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下列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1)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数额较大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数额较大,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4)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临时担任各种项目的评审委员的人员,利用评审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视聘任单位的性质与评审事项的性质,判断其是成立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还是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或者委托,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处理的公共事项参与评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受此外的单位聘任或者委托从事评审工作,或者虽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聘任或者委托,但参与评审的内容与公共事项无关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商业贿赂的概念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换言之,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

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显然,“商业贿赂”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所以,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

多个条文。换言之,商业贿赂、商业受贿、商业行贿都不是刑法概念。反过来说,刑法分则中并不存在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本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

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B,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向该公司的经理A行贿,A接受贿赂,使B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A触犯了刑法第163条第1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B触犯了刑法第164条,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反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

情形。

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既

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罪,刑法理论上就不能也不应当编造出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贿赂犯罪规定得比较全面,即使从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设所谓商业贿赂罪。所以,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益与犯罪构成,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另行确定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再依据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做法,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国家在某个时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就忽略对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查处。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见上,略)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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