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1)行为破坏的对象是关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刑法理论一般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因为破坏大型拖拉机也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电瓶车、缆车应包含在“电车”中。破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马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的,由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关涉公共安全时,才能成为本罪对象。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关涉公共安全,主要从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处于下列状态的交通工具实施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可以使用的状态,例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只检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也足以使火车、电车发生毁坏危险,故应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视为本罪的破坏行为。
(3)被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犯(具体危险犯)。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是指造成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重大毁损,因而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行为人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但不可能发生上述危险的,仅成立监窃罪。所以,并不是任何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都成立本罪(如毁坏公交车窗户玻璃的行为,不可成立本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其倾覆、毁坏进而危及他人生命、身体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本想破坏汽车,但实际上破坏了电车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特别要注意的是,严重后果必须是破坏行为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现实化,而不是破坏行为造成的任何严重后果。例如,行为人在砸毁火车的重要部件时,砸掉的金属击中行人头部致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本罪的严重后果,只能认定为普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刑法理论对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存在不同看法:否定说认为,只要发生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成立本罪的既遂;如果没有发生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所以,本罪没有成立未遂的余地。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尚不足以造成倾覆、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犯。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6条以及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