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公司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过失犯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1932人看过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就办理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对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如下:

1.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4.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为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如下: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一、放火罪、失火罪

(一)放火罪

1.放火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是指故意使对象燃烧、引起火灾的行为;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燃烧,也可以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燃烧的对象物既可以是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具体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

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多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放火行为,造成多种结果(致人死亡、重伤,造成财产损失等)的,只认定为一个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时对他人死亡、重伤结果持故意的,宜认定为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此外,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且已经着手骗取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害人承诺对自己的建筑物等放火的,如果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则该承诺无效,不影响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真实承诺只是对毁坏财物的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放火”行为不成立犯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但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只需要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

首先,当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实害结果,并且对该结果具有认识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时,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这种情形属于普通的结果犯。与之相对应,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便是未遂犯(也可谓对未遂犯的既遂犯化)。例如,即使行为人以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故意,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只要没有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就只能适用刑法第114条,并且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其次,当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伤亡实害结果发生)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显然,适用第115条第1款以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为前提,亦即,第115条第1款是因为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加重结果)而提高了法定刑。所以,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包含了结果加重犯。据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但只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必须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对放火罪的责任形式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就成立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就具备了本罪的故意。第二,就成立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放火罪而言,既可能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此时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是对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情形属于普通的结果犯)。

2.放火罪的处罚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对放火罪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第1款,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严重的实害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

但应注意的是,虽然第115条第1款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第114条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适用前提。表面上看二者处于对立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两个法条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等危险行为,客观上也存在一人死亡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由放火行为造成时,也应适用第114条,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宣告无罪。

由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以是否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作为区分标准的,所以,是否造成严重伤亡实害结果,成为区别适用这两个条文的基本标准。例如,即使行为人以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故意,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只要没有造重伤亡实害结果,就只能适用第114条(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115条第1款,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但是,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

(二)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失火罪的成立要求引起了火灾,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失火罪的结果要件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失火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没有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与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也不能认定为失火罪。失火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火灾的,不构成失火罪。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决水罪、过失决水罪

(一)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利用水的破坏作用,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实施决水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决水”是指使受到控制的水的自然力解放出来,造成水的泛滥。解放的手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如决溃堤防、破坏水闸),也可以是不作为(如不开放水库闸门导致溃决);所解放的水既可以是河流中的水,也可以是贮存的水。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水患,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水患的发生。

我国刑法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决水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对其认定与放火罪相同。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二、爆炸罪、过失爆炸罪

(一)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引起爆炸物爆炸,主要是指引起炸弹、炸药包、手榴弹、雷管及各种易爆的固体、液体、气体物品爆炸。引起其他设备、装置爆炸,主要是指利用各种手段,导致机器、锅炉等设备或装置爆炸。爆炸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必须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或者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具体危险犯);但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侵害结果。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爆炸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在爆炸引起火灾、水患的情况下,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水患)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考察爆炸与放火、决水各自的情节轻重确定罪名,即爆炸情节重于放火、决水情节时,应认定为爆炸罪;反之亦然。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1)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2)必须有投放行为。例如,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通行、生活的场所;等等。投放危险物质不限于将危险物质放置于固定的容器、场所内,还包括将危险物质投放(释放)于土地、大气中。因此,非法开启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属于“投放”危险物质(将放射性物质投放于大气中)。(3)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

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宜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一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宜认定为本罪;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对于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明显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分析其原因以及提出相应的规则,对本罪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的司法机关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如将使对象物燃烧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立的规则是: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有的司法机关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本罪。如将造成特定人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立的规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本罪。

第三,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本罪。如将从人行天桥上往下扔砖头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定的规则是: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的,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四,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以为社会法益优于个人法益,导致将故意杀伤多人的行为均认定为本罪。如将行为人随意刺杀、刺伤多人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显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确立社会法益并不优越于个人法益的观念,并应遵守以下规则:对于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第五,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以为刑法第114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没有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导致将危险性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程度相当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如将盗窃多个消防栓铜芯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定的规则是:行为方法不是像放火、决水、爆炸等那样,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情形,不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发生火灾之际,损坏灭火用具的行为,并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者说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只具有抽象危险。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火灾之际,损坏灭火用具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在发生火灾之际,隐藏或者损坏灭火用具的行为所产生的公共危险,与放火并不相当,一般也只是认定为其他犯罪。

第六,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以为罪名具有威慑功能,或者误以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其他法定刑相同的犯罪,导致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本罪。如将过失毁损道路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当确立的规则是:在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也相同的情形下,不能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更重为由,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七,有的司法机关由于难以区分具体案件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原本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案件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难以确定对行为是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还是以爆炸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情况下,以本罪论处。对此应当确立的规则如下:其一,只要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就其他犯罪而言存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困难,也应当在其他犯罪中选择,而不能认定为本罪。其二,既要正确处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又要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的原理,妥当处理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第八,有的司法机关由于将其他法院先前的判决当做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导致适用本罪的判决不当增加。但是,司法机关不可将其他法院的判决结论当做自己做出相同判决的理由。换言之,判断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他法院已有认定成立本罪的判决,就盲目地遵循这一判决。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是判决理由,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正确判断先前的判决结论是否妥当,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已有的判决结论不妥当、判决理由不充分,就绝不可盲从。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