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收款提成 天上掉钱的陷阱
作者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互联网时代,虚拟的网络世界,是犯罪分子青睐的赚钱领域,也是犯罪分子快速转移数字金钱的场所。最近接受了一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咨询。感觉应引起广大公民的高度警惕,同时对于法律人也有加以研究的深刻意义。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本罪的大类型,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小类型,属于妨害司法罪。刑事辩护时,一定要围绕行为是否符合此类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进行分析评价,不符合此类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构成本罪。
一、将收款二维码交给别人,在校大学生成了犯罪嫌疑人
某天,内地某高校的一个大学生走在街上,遇到一个陌生人。陌生人上前搭讪道:“同学,有个赚钱的机会,你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我,你收3%的提成,干不干”?同学将信将疑地反问道:“天下哪有这好事”?陌生人讲:“就这么简单,做梦都能赚钱”。同学心想:是你给我钱,反正不是我给你钱,能够赚点钱,也能帮助家里减轻一点上学的负担。同学将收款二维码转发给了陌生人,陌生人又转给了他人。很快,同学的手机上收到了两千元,同学提取了60元,将剩余的钱转给了陌生人。相继有十一个同学加入了二维码收款提成的行列,有收五万元的,有收六万元的,有收七八万元的,各不相同,也都得到了相应的提成。
然而,好景不长,沿海某地的公安机关很快找到这十一位同学,来了解他们各自收到了多少钱?说他们收到的是赃款,他们收到的是组织卖淫罪犯罪集团的赃款,十一位同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已经刑事立案,要接受刑事讯问,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鉴于十一位同学都是在校大学生,暂时取保候审,要随传随到,不得妨碍司法程序的进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要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即可,不必同时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其中的“犯罪”是指“上游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组织卖淫罪所取得的财物。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行为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窝藏、转移行为必须基于上游犯罪本犯的意思。收购,是指收买不特定的犯罪人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重大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代为销售,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除了上述四种行为之外,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的,也成立本罪。换言之,采用任何方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赃物案件解释》),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其他方法”。根据“两高”2007年5月9日《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其抵债的,或者拆解、拼装、组装的,或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或者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或者提供或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或者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和被害人的追求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犯罪。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就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做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上游犯罪的接续犯罪。只有当本犯构成犯罪(上游犯罪)时,才存在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才成立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上游犯罪时即可,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有学者主张,上游犯罪是不法层面的犯罪,不以具备有责性为前提,是否恰当值得研究。由于本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故不能根据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获利多少,掩饰、隐瞒的财产数额多少确立罪与非罪的标准。概言之,司法机关不得将本罪当作财产犯罪,而应当作妨害司法罪理解和认定。根据《赃物案件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罪论处:(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本案学生用微信二维码收款能否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对于本案学生用微信二维码收款提成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要根据学生是否明知所收取的款项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定。学生明知的,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学生不明知的,不涉嫌本罪。证明本案学生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证据,需要侦查、公诉机关提供;对于学生“明知”的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学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尚未涉世的大学生,从未接触过上游犯罪的犯罪集团,且相隔数千公里,对于收取款项的性质,不可能有认知能力,要求其明知二维码收款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强人所难,求之过苛。在没有人告诉学生二维码收款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要求学生判断出所收取的款项是赃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学生不应因此而构成犯罪。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为,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微信二维码收款,是当前普通人常用的收款方法,不属于非法的收款方法,且提成只有3%不属于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对于农村家庭的在校大学生来说,微信二维码收款,能为其提供可得的利益,减轻家庭的负担,解决上学生活的困难,不切实际的要求学生避免其自认为正常收入的诱惑,不具有现实性。本案学生,难以认识到其收取的款项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他们根本没有这种认知能力,难以达到此处“明知”的要求。
司法实践已肯定认知能力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根据2018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归纳而言,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接触上游犯罪的机会,与上游犯罪本犯的紧密关系,手段是否正常,工具是否特殊,交易地点是否隐秘,收取的费用是否明显高于市场,获得的报酬是否过高,结合其认知能力,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作者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级法院高级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