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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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借款

发布者:朱明亮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769人看过


       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然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所谓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该他人的行为。[1]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代理行为最普遍的表现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现代社会经济早已告别了传统的手工作坊,经济主体的规模巨大、交易频繁,不可能所有交易活动都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来实施。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因此,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表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表公司贷款,只要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以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

  尽管对于代表与代理的区分学界探讨较多,然而对于何为代表,学界鲜有精确定义。笔者认为,所谓代表行为,系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采纳了法定代表人的唯一制,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代表公司。

  不过,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并不意味其他人的行为必然不能由公司承受代表后果,因为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订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合同法》第49条系统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所谓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上。此项转移适用,乃是基于一种认识,即基于其类似性,A类型的法律效果,应适用于B案例类型,盖相类似者,应做相同处理,系基于平等原则,乃正义的要求。[2]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限于法律行为,而代表包括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然而,两者皆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行为,其法律效果由他方承受的法律制度,本无实质区别,在合法行为上更是如此。因此对于代表行为,法律未作规定的,得以类推适用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此亦为承认代表制度的大陆诸法系之通例。当然,在表见代表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仍非代表行为,只是由公司承受与代表行为一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体系是由法理逻辑判断方法与价值判断方法构成的,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于价值判断。”[3]表见代表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并无代表权,但是由于相对人基于合理理由产生了正当信赖,法律应当维护该种正当信赖以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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