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增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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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杨增辉|时间:2024年03月27日|7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情。 2021年6月10日早6时左右,原告苏某因感觉左腿肢体麻木、走路软弱无力,在原告女儿于某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内二科挂号就诊。但因原告愈发感觉不适,于某立即取消内二科挂号转而在被告处急诊科挂号。9时左右,被告处急诊科主任韩某医生接诊。原告苏某告知韩某医生其有4年高血压病史、近一周有头晕现象后,韩某医生安排原告苏某去做了腰部CT、脑部核磁共振。经韩某医生对照腰部CT、脑部核磁共振图片,表示原告苏某脑部无大碍,其左腿肢体麻木是由腰椎疾病引起,并安排原告苏某前往骨科诊室诊断。后经骨科医生诊断,其症状并非腰椎疾病引发,安排原告苏某前往内二科门诊就医。原告苏某愈发不适,其四肢活动受限,头晕严重,后于当晚8时左右确诊为脑梗死,由被告安排其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原告苏某及其家属通过与被告处急诊科接诊医生韩某了解就医及病程始末,韩某医生承认其诊疗有误,在检视原告苏某按医嘱在被告处拍摄的脑补核磁共振图片时,有明显血栓造影的脑梗死症状的情形下,仍未发现并以属腰部劳损造成的诊疗结论。耽误原告苏某致其错过最佳溶栓康复期,致使原告苏某脑梗死,病情加重。 现原告苏某认为,被告处的错误致其脑梗死未发现病状,错过最佳溶栓治疗期,致其身体机能不可恢复、致其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二、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存在误诊以及损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及时治疗“急性脑梗死”的时机,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未得到及时治疗而病情加重、导致不能恢复如初并留有后遗症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经过必经的诊断程序后,被告先是将一种病症诊断为另一病症,然后亦未向原告及其家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丧失了及时的治疗时机,减少了恢复如初的可能,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未得到及时治疗而病情加重、导致不能恢复如初并留有后遗症的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告作为专业的防病治病医疗机构,竟然以“急诊科韩某医生是外科医生不懂内科”为由推脱或减轻责任,系对原告健康权、生命权的不负责任,亦是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重要依据。 在医疗行业中,医疗行为关系到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应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因此被要求予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医疗过失行为,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对于无预见可能性或预见可能性低的非专科医生,虽然不能以专科医生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其医疗行为,但应以普通医生为基准,从一般医学常识看,能够预见的,就有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于庭审中所述“急诊科韩某医生是外科医生不懂内科”,又未举证证明原告就诊于急诊科时有相应内科医生对原告予以会诊,因此虽然不能要求韩某医生具有内科专业的较高的注意能力和标准,但内科的基本医学知识是一般医生具有的,且韩某医生作为急诊科主任,在告知原告去做腰椎CT、脑补核磁的情况下,应当与本科室内科医生同时会诊原告病症,“急性脑梗死”如及时、正确的治疗,可大大提升患者身体机能恢复程度。而本案中,被告先是存在误诊行为,后亦未将溶栓治疗及病情可能加重问题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措施,疏于履行其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注意义务,延误了患者疾病的诊治,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3、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被告诊治过程中,被告亦存在诊治不足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并未减轻病症反而加重的情况亦要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以原告患有高血压疾病为由,以此推断原告患脑梗死的必然性,系混淆视听、减轻相应责任的行为,亦与本案无关。 正因为原告局限于对自身病情缺乏医学专业能力,故而前往被告处寻求救治,加之原告所患有的急性脑梗死是当前医学公认重症,若予以及时溶栓,具有恢复如初的可能,但被告的误诊、损害原告知情权、医疗过失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对急性脑梗死的及时对症治疗,减少了原告身体机能恢复如初的可能,这就是被告误诊、损害原告知情权、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原告必然得脑梗死的说法,与原告所述的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毫无关联,故该说辞与本案无关。 5、正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原告现有脑梗后遗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被告治疗原发病的基础上、额外增加的治疗费用。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病案显示,原告自急性脑梗死发病至今,病情主要存在于大脑右侧位置,即本案中导致原告身体机能不能恢复如初并留有后遗症等不良后果,与被告误诊、损害原告知情权、医疗过失行为、诊治不足等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今的治疗和康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之一,因此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故结合本案中原告脑梗疾病需要长期恢复、治疗,原告依据自身实际情况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作为裁判的证据,并不是单一的证据,而是由多组或多种证据来支撑,亦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整体上的评价。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害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7、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虽然原告并未认定构成伤残,但丧失劳动能力并不意味必然构成伤残,鉴于脑梗死疾病属于无法治愈、再发率高、脑补循环障碍疾病,故原告实质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8、被告的误诊行为以及损害原告知情权的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身体机能恢复如初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且合法。 急性脑梗死作为当前医学公认的重症,及时发现病情及时对症治疗,不论对原告的心理和生理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被告的误诊、损害原告知情权、医疗过失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及时的治疗时机,减少了原告身体机能早日康复如初的可能,这就是被告的误诊、损害原告知情权、医疗过失行为的损害后果。由于这种损害后果是身体机能的康复,不论从医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无法确定其损害的实际程度,即无法确定如果诊断正确、及时对症下药原告身体机能何时康复如初。既然被告的误诊、损害原告知情权、医疗过失行为使原告丧失了身体机能康复如初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且合法。 三、律师寄语。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方向医方主张侵权赔偿引发的诉讼。由于医疗活动天然具有风险性,而患者与医方在专业知识和认识能力上存在不对等,医疗纠纷难以避免。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同时涉及医学与法学问题,故此类纠纷对医疗鉴定依赖程度高。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患者损害后果、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涉及医学专业问题;而且患者的损害后果形成原因复杂多样,医疗行为与患者原发疾病、个人体质等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较为普遍;此外在医疗过程涉及多家医疗机构、医疗过错与缺陷医疗产品共同作用,或医疗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叠加的情况下,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更需要医疗鉴定。 此类纠纷证据认证难度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最为直接的证据是病例资料,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是该类案件的关键环节,而且医疗损害鉴定也是在此基础上展开。因医疗行为具有高度复杂性和封闭性,病历资料多由医疗机构制作和保管,实务中患者往往质疑病历资料的真实性,甚至认为存在伪造、篡改的内容,需要法院在鉴定前先行认证。 对此患者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因责任承担比例和部分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需要借助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部分,可以提出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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