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化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余某在其女儿高考成绩不理想的情况下委托陈某通过请客吃饭等办事方式安排其女儿进一所二本院校读全日制本科。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教育公平,双方由此形成的委托关系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因双方不存在民事主体间的合法财产关系,由此涉案款项应属于非法款物不受法律保护,余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