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山XX公司(下简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桑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X、X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X给付原告代偿款366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XXX对桑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桑X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桑X从原告处购买了上东XX(上东水郡)6-1-01-1601号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房产”),房屋总价款568269元,首付款178269元,余款39万元向银行办理贷款。
2013年6月4日,被告桑X、X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行(以下简称“X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桑X向XXX借款39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该房产,XXX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原告另与X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桑X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桑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致使原告代其偿还欠款总计22000元,且桑X拒绝向原告清偿。起诉后至2019年8月22日仍然未按期偿还月贷,我公司又为其垫付月贷14600元,现一并主张,并要求自2019年8月22日最后一次为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桑X追偿的权利,桑X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义务,XXX对桑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桑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X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桑X从原告XX公司处购买了位于上东XX即上东水郡的6-1-01-1601号楼房一套,并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68269元,首付款178269元,余款39万元办理银行贷款。2013年6月4日,被告桑X、X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行(下简称“X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桑X向XXX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3年6月4日至2033年6月4日),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前两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月还本息2697.65元;XXX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XX公司与X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因购买上东XX住宅小区的商品住房与XXX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包括桑X的借款合同。自2017年5月因被告桑X未能按期偿还贷款5月27日扣划了原告XX公司银行存款4900元,其中本金2472.53元,利息2395.71元,罚息31.76元。此后在2017年11月30日扣划2400元,2018年2月27日扣划2450元,2018年7月31日扣划2450元,2018年8月28日扣划2450元,2018年9月20日扣划2450元,2019年2月22日扣划4900元,2019年4月28日扣划2450元,2019年5月28日扣划2450元,2019年6月18日扣划2400元,2019年7月25日扣划2400元,2019年8月22日扣划4900元,合计扣划3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桑X购买按揭房屋签订房屋和借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桑X偿还借款后享有追偿权;被告XXX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迁安支行预先扣划了2019年9月的月贷245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剔出,应实际垫付34150元。原告XX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2日最后一次为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XX公司垫付款34150元。
二、被告桑X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金34150元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
三、被告XX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