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奕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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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彩礼的功能转化与规则重构李付雷 福建师大 法语峰言 今天 【编者按】彩礼问题是当前婚姻家庭

发布者:潘奕含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1618人看过

李付雷 福建师大 法语峰言 



03

彩礼规则的重构

      彩礼具有无偿性,符合赠与的特征,彩礼返还则是赠与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学界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则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赠与关系在解除条件成就后自动解除,这也是司法解释采纳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礼是具有特殊目的的赠与合同,该特殊目的不能实现会导致赠与合同解除,这一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开始成为主流观点。

      根据生活经验可知,男方赠与彩礼多是出于美好的愿望,很少想到双方会在关系破裂后发生彩礼返还纠纷。即使想到也“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男方唯有寄希望于不会发生或者对方已经“心领神会”,不可能事先对解除赠与关系的条件进行约定,以免破坏当时的喜庆气氛。在彩礼返还纠纷真实发生后,解除条件是否真实存在已经很难查明,只能由法官事后“补充”,存在过度解释的嫌疑。与之相比,特殊目的的赠与关系更加符合真实的生活场景:经明示或默示同意,双方在赠与彩礼时对资助新生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约定,不但不会损害双方的亲密关系,还能表达出乐于服务“小两口”未来生活的美好心愿,符合我国的社会交往惯


      但是,问题并不止于此,彩礼返还纠纷中还有许多存在争议的问题,要者如下:

     (一)诉讼主体资格

      在个别案件中,法官将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局限于男女本人,男方父母无权诉请返还彩礼,女方父母也无返还彩礼的义务。这种做法的根源是没有看到彩礼在代际之间转移财产的功能,不仅有违情理,也不符合社会现实。按照传统观念,为子女完婚是父母的责任,彩礼大多要由父母来承担,甚至由全家共同举债所获得。而在女方接受彩礼后,彩礼未必会被全部用于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女方父母在事实上也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在诉讼主体范围上不应局限于男女本人,原则上应承认男方父母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女方本人没有资力返还彩礼的,女方父母除非能够证明女方本人婚前已经与之在经济上相互分立,且未将彩礼移作己用,否则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彩礼的范围

      在实践中,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时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订立婚约之时,第二个阶段是从订立婚约到登记结婚之前。若认定第二个阶段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则对男方不甚公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将男方赠与女方的所有财物都认定为彩礼,法官一般会把“给付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纪念物品和请客招待费用”认定为正常的礼尚往来,排除在彩礼范围之外。

      除此之外,双方还会有诸如“过节费”“改口费”“离娘钱”“上车费”“三金首饰”等价值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的赠与,婚前共同出游、拍婚纱照、为对方购置手机衣物、缴纳培训费用等大额花销亦十分常见,是否将这些支出认定为彩礼在实践中有较大分歧。由于当事人赠与彩礼的目的是资助家庭生活,原则上应根据是否能够用于新生家庭的共同生活来判断,兼顾标的财物的价值大小、人身属性、价值保持能力、给付场合等因素予以灵活调整。比如,各种名目的大额现金、“柳湘莲的祖传宝剑”、三金首饰等,均应认定为彩礼。

      为指导法官正确认定彩礼范围,某些法院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经济水平,统一规定彩礼的认定标准。比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指导意见》规定,“婚约的礼物和礼金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一般不予返还”;“具有纪念意义的戒指、项链和手链等特定物,双方当事人能确定其性质、样式、规格、数量和价值的,应当返还”,否则,不予返还;“用于购买妆奁、服装等的礼金酌情折价返还”。这一指导意见考虑了当地的经济水平、婚俗文化等因素,因地制宜地提供了彩礼的认定标准,有助于统一裁判规则,值得其他法院借鉴。

     (三)共同生活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中指出,法官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由此可知,当事人解除赠与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溯及力,男方仅能请求女方返还用于共同生活后的剩余彩礼,以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和女性利益。那么,如何认定用于共同生活的彩礼价值就成为关键。

      共同生活是一个变动不居的概念,在彩礼和共同生活之间没有固定的投入标准,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会在综合考虑彩礼数额、有无举行结婚仪式及其成本、给付彩礼对生活的影响、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日常生活水平、是否生育、流产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比例,甚至不予返还。由于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为了克服这一缺点,河北省法院系统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约定俗成的彩礼返还惯例:在发生彩礼返还纠纷时,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内,返还70%,两年内返还30%到40%,三年则不予返还。这一惯例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值得其他法院借鉴。

      在有些情况下,女方在双方实质地开始共同生活之前,就已经提前把彩礼用于准备未来的共同生活,比如婚前购买的嫁妆、衣物,预定婚礼服务,支付婚前性行为导致的流产医药费、护理费等。为了保护女方利益,法官应扩大解释“共同生活”概念,以含括女方为准备未来共同生活产生的花费,在决定返还彩礼的额度时予以扣除。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过程中,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有关当事人必须在一年内请求返还彩礼,但正式稿删除了该限定,意味着彩礼返还纠纷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当事人赠与彩礼之时,双方均对未来共同生活抱有合理期待,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如果双方按照婚约建立家庭关系,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无论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或者举行结婚仪式,都应认定为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合同因得到完全履行而终止效力,自无返还的余地。只有在一方违反婚约或者解除既有的共同生活时,双方确定无法在将来共同生活,导致赠与目的全部或部分无法实现的,解除条件才能成就,男方自此时有权请求返还彩礼,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五) “因婚致贫”的重释

      为解决“因婚致贫”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例外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人可以在离婚后请求返还彩礼。但是,彩礼对男性本人和男方父母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因获得彩礼的资助,可以在新生家庭中获得较为理想的生活水平,后者贝何能因承担彩礼负担而陷人贫困。无论家庭间剥削还是代际剥削,男方的父母都是剥削的最终承担者,在给付高额彩礼之后,分家单过的已婚夫妇会忽视或是大大减少对男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豫东农村流行的两句话是这一状态的形象写照,“年轻人住楼房,父母住瓦房”,“年轻人(做饭)烧电,父母烧煤”。由于男方父母是陷入贫困的主要群体,并且大多是因新生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导致,而该例外规定是以办理离婚为条件,男方父母就失去了请求返还彩礼的前提基础,难以有效解决“因婚致贫”的问题。可行的对策是回到赠与合同中来,如果男方本人在婚后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男方父母有权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2款“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撤销对新生家庭的赠与,以摆脱贫困状态。



04

彩礼与婚约的关系协调

     

     (一)法律应保护婚约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仍是家庭的理想形态,也是社会的基础性组织,承载了诸多公私利益。除了经济生活之维持,婚姻家庭更有提供情感依赖,并促进子女之身心发展与社会化的功能,婚姻双方的个性亦能在珍视并主动培养情感依赖的过程中得以优化。但是,婚姻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经历一个复杂的形成过程,才能使其从个人间的感情爱好扩大为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在从自由随意的性尝试(free and easy sexual experimentation)向(稳定的)夫妻关系(monogamous relationship)转变的漫长过程中,婚约是引导这种结合的几个步骤中的关键阶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做出的约定。在经历大半个世纪的社会变迁后,通过婚约来包办婚姻和早婚已经成为历史,婚约的现代功能是使双方确信将要和对方结婚。当一个女人戴上象征着美好爱情的订婚戒指之后,便向外界宣示将要嫁给送给她戒指的男人,“系之以缨,示有所属也”。在婚约持续期间,双方会基于对婚约的信赖而付出大量的精神情感和物质利益,比如放弃潜在的婚姻机会、调整原先的工作生活安排、投资未来的婚姻生活等,从而形成一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此同时,双方亦能据此验证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从而达成结婚的共识。因此,婚约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跨入婚姻关系,这也正是法律保护婚约效力的原因所在。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成为所有涉及婚姻家庭的公法与私法制度的原则性规范,即国家权力“不仅要禁止对婚姻和家庭的侵犯,还要通过适当的措施予以支持和帮助”。而《婚姻法》和《民法典》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传达了这样一种态度,即婚约“在确保仔细地、慎重地缔结婚姻之中,不再拥有公共利益”,这违背了宪法确立的保护婚姻原则。为落实保护婚姻的宪法原则,家庭法应发挥类似管道的功能,通过设置进入婚姻的法律标准和规则框架,来塑造、襄助和维持婚姻的理想类型。就缔结婚姻来说,法律应当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保护当事人对婚约的信赖,以消除双方基于婚约付出情感和投资财产的顾虑,推动当事人从婚约关系走进婚姻关系。

     (二)彩礼不宜作为保护婚约的手段

      在社会实践中,彩礼与婚约的关系主要体现为惩罚违反婚约行为,这种做法有如下缺点:第一,效果失衡。在婚姻实践中,“女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占据着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农村环境中,女性往往相对于男性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女方违反婚约的,无需像传统法律那样双倍返还彩礼,只需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彩礼返还给男方,并不会遭受经济损失;相反,男性违反婚约后就会实质性丧失已经给付的彩礼,起到单方面惩罚男性的效果。第二,彩礼占据家庭财富的很大部分,如果法律不允许违反婚约的男方请求返还彩礼,对其惩罚过重。第三,彩礼的主要功能是资助新生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法律把彩礼当做惩罚违反婚约的手段,就会干扰资助新生家庭共同生活功能的实现。

      无独有偶,美国法也放弃了通过“彩礼”(定婚礼物)惩罚违反婚约行为的做法,转而采纳无过错的“彩礼”返还规则。在美国早期社会中,女性的地位低下,需要依靠亲属或婚姻来生活,男性违反婚约会污损女性的名誉,摧毁她的未来,普通法允许女方提起违反婚约之诉。而定婚礼物具有经济担保的性质,男性违反婚约后无权请求返还,只有在女性违反婚约的情形才能请求返还。过犹不及的是,由于女性往往从违反婚约之诉中过度获利,甚至成为对男性的变相勒索。1930年之后,有超过一半的州颁布反安慰法案(anti-heartbalm statutes),废除违反婚约损害赔偿之诉。

      该法案遗留的问题是,法律是禁止所有与违反婚约相关的诉讼,还是只禁止违反婚约之诉本身,但允许给付人请求返还订婚时赠与的礼物。许多法官指出,如果一项损害的来源并非失去特定人的爱情,而是基于结婚目的赠与的礼物,不适用该法案,故而给付人有权在婚约破裂后提起定婚礼物返还之诉。此时,定婚礼物返还之诉仍然适用过错主义,除了女性违反婚约和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情形,男性违反婚约时无权请求女方返还定婚礼物。但是,过错主义具有许多弊端,比如不可预测、难以理解和侵犯私人关系等。为了消除过错主义的弊端,许多传统依据过错主义来裁决定婚礼物返还纠纷的州,逐渐转向无过错主义,不再考虑男方违反婚约的行为。理由在于,定婚时给付的财产附有默示的结婚条件,如果最终没有结婚,女方就不能完全取得争议财产,这与过错没有关系。

     (三)一方违反婚约应承担信赖责任

      在彩礼退出对婚约的保护之后,法律对婚约的保护主要依赖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不是违反婚约方的过错,而是其破坏了对方对婚约的信赖。信赖与过错的根本不同在于,保护信赖没有法律伦理方面的基础,往往只是一种旨在提供法律行为稳定性的法律技术手段。其实,通过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保护婚约在比较法中早已有之,《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将违反婚约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对方因信赖婚约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并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美国法学家富勒亦指出,对违反婚约之诉所涉诸利益的合理折衷方案为,至少应允许受害方对为结婚支出的费用获取赔偿,从而平衡婚姻自由和保护婚姻之间的冲突。

      具体来说,婚约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局限于财产损害,包括购买礼服、预订婚庆服务、置办嫁妆、拍摄婚纱照等为准备婚姻支出的费用,以及更换工作导致收入下降、误工等损失。至于守约方丧失的其他婚姻机会、精神痛苦等非财产损害应当排除在外,以免造成责任泛化,损害婚姻自由。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违反婚约的时间越是接近婚期,对方的信赖程度也就越高,损害赔偿责任也随之越重。比如在英国,当婚期已经计划好或十分接近时,陪审团几乎一致会给予女方很高的赔偿,原因可能如下:第一,准备婚礼的行为证明了对婚姻关系的重视;第二,取消婚礼的行为增加了女方的羞辱感;第三,临近婚期可能意味着女方已经为准备婚礼发生了巨额花销。


    


                                         (责任编辑:龚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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