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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交通肇事罪裁判规则17条(3)

发布者:潘奕含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611人看过


10.交通肇事逃逸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认定——肖家全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能单纯以肇事者是否有逃跑行为来认定,而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来认定。

案号:(2010)长刑初字第235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8辑(2011.4)



11.为躲避被害人家属殴打逃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石华岭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逃跑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四个条件;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案号:(2009)—中刑终字第190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4辑(2010.4)



12.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李子豪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尚未完全丧失意识,对事故发生有认知,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已发现被害人但意图将责任推给他人并逃离事故现场的,结合其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以及外在环境等因素,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号:(2018)粤01刑终399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9



13.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但自行离开医院的,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刘某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包含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客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现场仅限于发生事故的当场,不能作扩大解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但自行离开医院的,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其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入罪进行实质性分析,而非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号:(2016)京03刑终52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14



14.肇事者接受了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并如实交代,在受害人虽经及时救治但仍死亡后逃跑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李顺林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界限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在受害人虽经及时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跑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案号:(2016)豫05刑终224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0



15.法院可以通过逃逸的刑法含义及成立标准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何江林交通肇事、贺韩玲包庇案

本案要旨:准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应把握两方面:首先,明确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其次,在构成逃逸的前提下,明确该逃逸情节的具体类型。关于第一点,可以通过逃逸的刑法含义及成立标准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点,可以通过考察三种逃逸情节的差异点进行区分。

案号:(2016)沪01刑终235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9



16.酒驾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23



17.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顶替,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顶替者构成包庇罪——沈水根交通肇事、张金生包庇案

本案要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并让顶替者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让他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对顶替者,其主观上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2010)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转自交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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