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应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前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因此,为了避免债权人以不知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由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在举债前就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而对于大额举债,则可以在披露前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以固定其形成时间。需要提醒的是,借款合同一般自借款合同签订时成立,但《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如果债权人非自然人,而是企业或者组织,非举债方应在借款合同订立前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如债权人为自然人,应在借款交付前披露。 七、积极举证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对此,非举债方可以通过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如分居协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降低“被负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