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使梁四在某公司的网店购物,其在没有看到具体商品的情况下,将提前编写好的评价内容通过梁四在某公司的网店上予以传播,评价内容中使用了“不是正品”“性价比超低、“真垃圾”、“骗人”“假货”“非常差”等带有明显贬低性质的用语,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袁三在明知上述虚假信息会影响某公司网店商业信誉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进行评价,故意损害某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降低了某公司网店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袁三主张其不是经营者,与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袁三能够通过“评价他人商品”的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要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公平竞争环境,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均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袁三并非基于消费者的身份,对商品质量、购物体验进行真实评价,而是指使他人购物,在没有看到他人所购产品的情况下,恶意将带有贬损意义的评价内容通过他人在某公司的网店进行点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市场竞争环境,破坏了竞争秩序和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容易误导其他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袁三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