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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

发布者:潘奕含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1026人看过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有两个突出特点:是总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二是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对于此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意见。种意见认为,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确认,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汽车销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了试驾者的责任,系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似应认可该协议条款的有效性。然而,对于格式条款,消费者多未注意;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条款多为冗长,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知悉是对其不利的条款,但又因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般并不注意协议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到该不合理条款的存在,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避免汽车销售商故意逃避于责任之外,同时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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