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十分普遍,例如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挂靠经营或机动车在被盗抢的情况下都会出现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复函中作出了说明:首先,《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从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判断标准,即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