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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现代生活——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李士心律师|时间:2021年05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 |2076人看过

        单身社会逐渐显现,究其原因复杂而相互关联。在此不表,以避聒噪。值《民法典》颁布之际,试着在这部大法中,找找看那些直接、或间接的对——同居,这种非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何?看看如在这个时代,法律对同居关系的价值态度是怎样的?同居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是怎样的?

首先,我国《民法典》没有单独的对同居关系的整套、系统规定。关于同居的直接法律规定散见于不多条文之中。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

(二) 与他人同居;

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婚姻关系,(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属于同居关系。

整理来看,732条的同居人的外延大于本文要探讨的同居关系,包括了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不论数量和性别关系的更多的不特定的人。1042、1079、1091条是对登记婚姻关系的保护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与他人同居;1054条系指婚姻无效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在婚姻无效期间的财产规定——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处理。

    其次,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民法典》中并未视作一种需要单独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所以要放大条文的视野,试看除明确“同居”字眼外的,实质内容是对同居关系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同居关系的案由也只有两个:(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财产关系:

    仍需引用《民法典》1054条规定,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由双方协议规定。没有协议的按照法律精神,应属于双方财产独立。至此,《同居协议》就呼之欲出了,乃是规定同居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二法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居协议是受到法律认可的。

如果没有《同居协议》或者范围稍窄的仅限于财产关系层面的《婚前财产协议》,那么就需要法律作出兜底性的规定,参考现行依然有效的一个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11、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以及《民法典》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为同居关系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一直是作为夫妻关系的一个“变态”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没有约定的同居关系中,债权债务将会按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内部均分,外部任意一方有义务全部承担)来处理。

人身关系:主要包括子女抚养的问题,而不包含夫妻关系中所包括的其他家庭关系和法律关系,如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老人赡养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等等。

    《民法典》1071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成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也不该影响孩子的权利义务,而《民法典》也秉承了从《婚姻法》而来的一贯理念。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当然包含了同居关系中出生的子女。

    除此之外,《民法典》中并无其他对同居关系而言更细致性的规定,合同编没有给予同居关系而产的合意的规定,物权编没有对同居关系有特别的规定,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亦同。在此,可与法国的连带民事契约法(PACS法)做对照,法国同居关系获得了正式的法律认可,须以登记为要件,有更广泛的权利义务规定,有互助的义务,并且在纳税、住房、劳动、社保、国籍方面都有特别的规定。当然法国的PACS法的起源系同性恋者对现行法律中缺乏对其保障而产生的,亦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变态”形式。1998年,荷兰也通过下议院立法正式承认登记同居,是少数先行国家之一。比起婚姻,同居的约束力较低,变动性较大,提供更多弹性与独立空间。同居作为一种降低风险的策略,某种程度上已经取代婚姻,在荷兰的高离婚率社会中更是如此。同是对一种制度的变化性的规定,起源可以各有不同。

    所以在中国,在《民法典》的视野下,要过同居生活的话,最好有一份较详细的《同居协议》,如果没有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更详细、成体系的兜底性的规定。只能参考零星的相对于正式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同居关系规定,原则基本是不妨碍子女的基本权利义务,财产关系内部均分,外部是否共同承担存疑的方向来判定。

民法典对时代洪流下的同居关系的规定,其实是不足的,当然法律具有滞后性,并且非婚姻关系一直以来不受传统观念的认可,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产生、发展的条件也有限。在较注重个人、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中,人们选择以同居关系取代婚姻。解除同居关系比起离婚容易又常见的多。

其未来的发展若达到相当程度,相信会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单性法律或修正案对其作出应有的规制和保护。毕竟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房间里的的大象总会被人看到,阳光下的新鲜事也总会被人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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