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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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一侵犯公民信息罪事件

发布者:李士心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343人看过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看到的案例是某人通过社会上的第三方机构大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之后被发现,查获,公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有罪的事件。思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会出现向异地律师调取被诉人信息的情况,那如果这样操作的话,或者说我们通过其他第三方机构购买被诉人信息的话,仅就学理上来探讨,是否会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呢?

首先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条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以上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此犯罪主要打击的是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而不论是非法获取的还是履职期间合法获取的。并且此犯罪此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的犯罪。

其次,来对照我在理论上提出的问题。若通过第三方机构购买公民信息的,对照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能够发现入罪的,都是购买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一般为1万条以上),且购买后都是以此信息直接获取利益,方式包括:再行倒卖;向获得的信息发送广告等能够获利的行为。分析我在上文提到的问题,若为了起诉,通过合法的渠道正常调取的,则不应当认为是违法行为,而是一种正常的诉讼前置活动。若通过向第三方机构购买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调取到的信息的,因其数量不大,信息类型固定,且不是经常性的行为,则并不构成刑法上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非法性,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并不能排除其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另一民事行为(民事诉讼)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

再次,“购买”、“交换”相对于上述列举的方法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险也有本质的不同,因此“购买”、“交换”与“窃取”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明显区别,不可将二者等同。“购买”是否与“窃取”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刑法》条文的规定的形式中找到答案。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四百三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在其他涉及信息、秘密等犯罪的规定中,《刑法》均将“窃取”与“收买”并列规定,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却并未如此规定,只单列了“窃取”,由此可见立法者并不当然认为“购买”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当的危害性,有必要限制购买行为的入罪。因此,“购买”、“交换”也就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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