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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官放火与百姓点灯——举重以明轻,也提张某某案

发布者:李士心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627人看过

张某某是一家私企、民营企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执行期间减刑,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河北省衡水市检察院指控了三项罪名,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每个罪名牵涉的事由复杂,本文只讲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张某某被控与A公司董事长陈某、B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挪用A公司4000万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A公司资金到账C公司(咨询中心)。同时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和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某某、陈某、田某商定,从A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B公司兼管的D国投公司,D公司再将4000万元转至C公司,C公司用这笔钱归还A公司。[根据(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判决书整理。]

证明上述事实除涉案人员的供述、证言外,主要书证有:委托投资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转账支票、汇票、进账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发票等。

在民资企业中对钱款的挪用有“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就像本案中张某某被定的罪名,在公有性质的组织里,对钱款的挪用有“挪用公款罪”的罪名。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在案件的证据中,仅能够证明涉案欠款均是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够证明是归张某某等个人使用,为个人盈利。

挪用公款规制的是公家人员,挪用资金规制的是私家人员。但挪用公款罪里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挪用的话,那就不会认为是犯罪。既然公家的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挪用公款不认为是犯罪,那凭什么私家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挪用资金就认为是犯罪的呢?

所以,张某某也就不是犯罪。最高院的判决也理顺了这个逻辑。这个推理在法理上就叫“举重以明轻”,较严重的行为不是犯罪,那较轻的行为自然也不是犯罪。

没有一个个私人主体,也就没有公家主体。在人民主权的理念下,要给予私人主体更多的权利,至少也不应比公权力主体更低。在刑事入罪、出罪领域也应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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