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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

发布者:李士心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479人看过

基本上和《民法典》之前的立法及裁判精神一致,仍然属于无效。

所谓“忠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约定一方如果违背情侣或夫妻间的忠诚(身体及精神层面)义务,承诺向无过错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常见的具体约定包括:净身出户、支付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放弃财产等等。

在《民法典》颁布前,常见诉讼的起诉依据是《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颁布后,常见的起诉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条目不一样,但是内容一样,相应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单纯以以上两条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受理了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查询裁判文书网,以“忠诚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间段为《民法典》颁布后至2021年10月26日,能够看出要求履行忠诚协议的判决,全部未获得支持。其中一案的二审终审判决的判词基本上能够总结出现行司法对忠诚协议的一个性质认定:

 1、“忠诚协议”是身份协议,基于夫妻身份(同居关系身份)而产生,不属于合同编里调整的合同,“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2、“忠诚协议”没有请求权依据,《民法典》1043条属于宣言性条款,不具有可诉性。

3、“忠诚协议”也不具有“侵权”关系中的请求权基础,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配偶权”。

“忠诚协议”或者类“忠诚协议”的约定之具有道德上的约束意义,无法律强制性。但是如果违反了“忠诚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在离婚程序中,以此作为对方过错的事由,可以在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上要求对己方的倾斜。

虽然《民法典》将“忠诚协议”这扇门又重重关上了一次,但是在“人格权”编的另一条里又重新给开了一扇“虚掩”着的窗。就是第一千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虽然截止2021年10月26日,裁判文书网上并没有一篇适用该条的一般人格权纠纷判决,但是《民法典》颁布之前广东一法院作出了一份判决((2016)粤51民终288号),十分类似“配偶权”的纠纷,前夫状告前妻的情夫,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支持了3000。

或许未来会有更多的法律人士会依据《民法典》1001条为依据,去主张类似“配偶权”的权利要求,指向的侵权人更有可能之前指向家庭关系中的配偶一方或者家庭关系中的其他一方,打破“清官不断家务事”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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