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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客需谨慎!男子请工友吃饭过量饮酒酿悲剧……

发布者:金鑫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 |54人看过

基本案情

    魏某在许某工地干活,许某请魏某、徐某、陆某、臧某等九人聚餐,由许某提供酒水,席间许某与其他四人未饮酒并中途离席,魏某、徐某、陆某、臧某四人共饮,酒后各自离开。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独自返回,因饮酒过量,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魏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作为原告起诉与魏某共同饮酒的许某、徐某、陆某、臧某向其赔偿魏某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45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许某向四原告赔偿7.2万余元;

二、被告徐某向四原告赔偿3.6万余元;

三、被告陆某向四原告赔偿3.6万余元;

四、被告臧某向四原告赔偿3.6万余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侵权法上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的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他人的特定法律义务主要来源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聚会饮酒是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聚会组织者基于提供聚会机会和酒水的先前行为,共同饮酒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共同提醒其他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强行劝酒、罚酒;共饮后,应注意是否有人出现醉酒或者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有义务进行救助,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如因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徐某、陆某、臧某对魏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魏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魏某死亡当日系受许某的邀请共同参与聚餐并饮酒。许某系聚餐的组织者且提供聚餐的饮用酒,参与聚餐的九人中徐某、魏某、陆某、臧某四人饮酒,其余五人未饮酒。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凭,案涉当事人亦认可。许某、徐某、陆某、臧某在明知魏某系骑摩托车前往聚餐,在其饮酒后仅是口头提醒即提前离席,任由其醉酒后骑车上路,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魏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实和全案证据,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过度饮酒驾驶摩托车的风险而放任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自担80%的责任;徐某、陆某、臧某作为共同饮酒者没有尽到提醒、照顾、护送等义务,各担 4%的责任;许某虽未饮酒,但其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和饮用酒的提供者,负有更重的安全义务责任,应承担8%的赔偿责任;其他未饮酒五人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兼顾了利益平衡,也向社会传递出鲜明的价值导向:一是饮酒应有度,每个人都应当对自身安全、家庭和社会负责任的态度把握好酒量,共同营造健康的酒文化;二是生命至上,共饮人发现有人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尽到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照顾和救助措施,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也是相关法律的要求。 

每个饮酒者,都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与他人饮酒时,切勿强行劝酒、酗酒、斗酒,

对同饮人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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