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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员、快递员等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权益如何保障?

发布者:金鑫律师|时间:2024年02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67人看过

外卖骑手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李某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键词外卖平台 交通事故 众包 意外伤害保险

 

【裁判要旨】



外卖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签订了电子版的《蜂鸟众包用户协议》,骑手曹某某在配送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对第三方李某某造成了伤害。李某某要求平台方拉扎斯公司、合作方速到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蜂鸟众包用户协议书》排除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但法院认为速到公司应对曹某某在工作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速到公司为被保险人——曹某某投保了涵盖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提供相应赔偿责任。在该案件当中,法院确认了平台合作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

 

【案情要点】

 

1.拉扎斯公司提交《蜂鸟众包用户协议》、配送信息,以证明曹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曹某某是与速到公司签约的配送人员。拉扎斯公司提供平台服务,速到公司负责配送业务,曹某某为平台注册的配送人员,负责订单配送,速到公司支付曹某某相应的服务报酬。

 

2.曹某某与速到公司签订有《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速到公司将根据曹某某配送任务完成情况向其结算服务费用,速到公司为曹某某投保配送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速到公司为曹某某投保了配送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包括: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

 

4.配送员曹某某在接单配送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速到公司在曹某某的配送活动中为其支付相应的配送服务报酬,在对曹某某的管理、薪酬、福利、保险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可以认定曹某某对速到公司具有从属性,曹某某的配送行为应属履行速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速到公司应对曹某某在工作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因速到公司为曹某某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配送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速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一、本案的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曹某某与速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此判断速到公司是否应对曹某某损害行为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虽然速到公司主张其与曹某某是合作关系,签订的是网约工合作协议。但法院通过考察速到公司在曹某某的管理、薪酬、福利、保险等方面的作用,认定了曹某某对速到公司具有从属性,其配送行为是履行速到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二,关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速到公司为曹某某投保了配送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快递配送从业人员法律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包括: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速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雇主替代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执行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通过对速到公司与曹某某之间从属性的考察,已认定曹某某的配送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据此速到公司应对曹某某在工作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质上认定了速到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决书的分析逻辑



法院对该起案件从交通事故按照侵权责任路径进行分析。《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为参照,认为曹某某因操作不当的过错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康复支出的相关费用,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在确定速到公司与曹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方面,主要考察从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岗位培训和调配相关订单的主体进行考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从属性。判断曹某某属于速到公司管理的配送员的要素,基本符合我国现阶段对平台用工关系的判断标准。而且经过法院了解,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速到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而也纳入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

 

法院在确定侵权责任之后,便开始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以及《配送从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约定,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责任进行了分析。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直接向李某某进行赔偿,所以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三、此类案件的特点与裁判建议



(一)案件特点

 

本案件当中包含了至少三层的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拉扎斯公司与速到公司之间的服务外包关系。拉扎斯公司与配送员签订了《蜂鸟众包用户协议》,速到公司负责配送员的管理,包括岗位培训和劳动报酬支付。

 

第二层法律关系是速到公司与配送员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当中,尽管速到公司辩称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配送员仅是合作关系,但法院根据事实优先原则认为配送员与速到公司存在从属性,据此认定劳动关系,进而认定配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速到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第三层法律关系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李某某之间的理赔关系,也是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包括受害人有权在符合保险协议的条件下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也是平台用工的工伤常见保障模式。对保险合同的调整,应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并侧重保障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

 

(二)相关建议

 

第一,在处理平台从业人员交通事故伤害案件当中,当有保险关系存在的时候,以保险关系为基础定分止争。首先,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研判赔偿责任和保障范围。无论受害人是第三人还是被保险人本人,先要判断受害人是否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如果能从保险关系上解决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和赔偿责任的问题,就能够比较妥善地解决平台用工的工伤问题。当然,在解决保险赔偿的问题的时候,有一个问题不可避免,即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否必须以配送员与平台或其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基础,而应以该劳动者是否在执行相关任务为准,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只要该劳动者是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有理赔责任,无论其与平台是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是其他类型的关系,不应该放在保险赔偿的考虑范围内。

 

第二,关于雇主替代责任。在确定雇主替代责任时,笔者建议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作为判断的基础。普通的劳务关系甚至服务关系都会产生劳动给付一方在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伤害的问题。劳动者在提供服务的时候造成的伤害,管理劳动者的人有赔偿的责任,原因有二。其一,保障受到伤害的第三人的利益是雇主替代责任的核心法益。第三人是难以从外部判断劳动者与其所属的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只能在形式上判断劳动者属于其所服务单位的一员。正如在本案中,受害人只能从配送员的着装和交通工具标识上判断其所隶属的平台。因此,受害人有理由认为劳动者的行为是代表其所属的平台,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一种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其二,由于平台合作公司是对劳动者存在指挥性和控制性,那么劳动者在这一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就可以通过雇主替代责任进行解决。在判断究竟是哪一个主体属于雇主替代责任的主体时,应当坚持事实优先的原则,重点考察劳动过程,并可据此否定合同中有关排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在本案中,速到公司作为管理方对配送员进行管理,由其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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