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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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政案件,成功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049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第三人:冯XX,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8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冯XX是广州XX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左右,冯XX在单位清理印刷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冯XX上述伤情为工伤。”

原告XXXX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冯XX在原告公司清理印刷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南方医科大学医院诊断为挫裂伤的伤情构成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冯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冯XX受伤也不是在上班时间,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特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负担。

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辩称:冯XX的代理人于2018年5月2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员工档案表、微信交易记录、病历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并派工作人员前往调查。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XXXX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杨XX,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冯XX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冯XX在单位清理印刷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认为:冯XX在单位清理印刷机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该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XX上述伤情为工伤,于2018年7月1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冯XX的代理人,并于6月30日送达原告。XXXX公司招用冯XX清理印刷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为冯XX的工作是临时性质且管理松散,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这是原告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误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

第三人冯XX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员工档案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工伤事故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发生的。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是临工劳务关系,又主张是合作关系,说法存在矛盾,且原告在被告处所作调查中陈述为第三人出钱治疗,没有解雇第三人,只有发生解雇行为双方才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冯XX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是XXXX公司的印刷工,于2018年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和公司老板姜XX在公司印刷厂内一起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机器内受伤,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冯XX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并提交《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予以证实。白云区人社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向XXXX公司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6月1日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因XXXX公司未签收该告知书,白云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向XXXX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相关举证材料。送达当日,被告向原告股东姜XX进行了询问调查,姜XX陈述公司平时由其管理,冯XX是2017年9月1日到公司做印刷师傅的,不算正式员工,报酬为提成和利润分成;公司平时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30分,14时至18时30分。同时,姜XX在调查中陈述的冯XX受伤经过与冯XX自述的受伤情形一致。之后,原告XXXX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综合上述调查情况,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XX受伤为工伤,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7月2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举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冯XX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及第三人冯XX、原告股东姜XX在调查中所作陈述,认定第三人冯XX为原告XXXX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公司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压伤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XXXX公司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班时间为由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后于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XX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冯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XXXX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