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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不等于欺诈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6日|分类:广告宣传 |1269人看过

对比虚假宣传与欺诈,共同点显而易见,不实信息的广而告之,自然影响了消费者对真实信息的获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消费欺诈尤其是服务欺诈,正是由经营者的虚假宣传所构成,但法律后果的截然不同,决定了并非所有虚假宣传行为均能认定为经营者的欺诈。


一、何为虚假宣传

“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概念,究其实质,上述概念都.强调了“虚假”以及“引人误解”,本质特征大致可总结为: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8条列举了三种情形: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把科学上未经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2)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3)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并将以明显夸张方式宣传的行为排除在外。显然,

上述规定意在引导市场良性发展的同时避免司法权的过度干预,因此,更为强调虚假宣传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


二、何为欺诈

欺诈制度是针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设置的。

欺诈的法律构成如下:

(1)有欺诈的事实,其中欺诈的手段超出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所能允许的限度;

(2)欺诈必须成立于缔约前;

(3)欺诈需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相对方是所隐瞒事实对应的合同内容的信赖是基于出租方的陈述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基于自行调查判断得出的;相对方产生的信赖是有合理理由的。

(4)欺诈需是行为人故意为之。故意为之的“故意”范围,应系当事人故意为该行为,而非当事人故意侵害相对方利益。



三、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

(1)虚假宣传的内容,足够明确具体,构成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时,经营者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可考虑欺诈之构成;若虚假宣传的内容并不构成要约,则很难认定构成欺诈。

(2)经营者对合同重要条款提供不实信息。经营者所作虚假宣传,涉及商品或服务的方方面面,但如果涉及商品的主要功能,或是服务主体的资质、服务主要标准等等,直接影响到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约所欲达成的目的之实现时,较之于其他情形,经营者的恶意明显更重,消费者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也更重。

(3)虚假宣传的方式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别,并排除明显夸张情形。在进行错误认定时,应假设消费者对于普通商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依据欺诈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产生误解来判断。



结论

经营者的服务欺诈行为大多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实施,但并非所有虚假宣传均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实践中,认定经营者欺诈时应采四要件说,审查经营者有无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并结合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要约、不实信息是否针对合同重要条款以及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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